这些分类在具体实践中的样子将会在UNW-DPC研讨会上以例子的形式阐述。在更高级的共同决策和合作层面,共同体是建立在双边或多边条约基础之上,也许不仅仅有批准(基础设施)工程的职责,也会有执行在建的工程研究、给沿岸各国提出建议(在研究基础上)以及调解纠纷(如五大湖地区国际联合委员会(IJC))等职能。当联合组织有命令去执行或拒绝水资源开发工程,如修建大坝等,每个国家可以向委员会提交建议,而之后,专家会评估建议及其结果,最终在科学数据和模型等基础上做出决定(公司要向国家当局提交申请,后者可以批准计划)。这个模式在非洲法语地区,比如塞内加尔和流域地区非常普遍使用。
在较低级别的合作强度中,江河流域委员会,如多瑙河国际保护委员会(ICPDR)要更多的履行咨询的职能,为各国和各利益攸关者参与的信息、经验和普遍理解共享假设平台。委员会的目的是防止一个沿岸国家正在实施的工程给其它国家带来危害,而工程实施的最后决策通常要在国家层面进行(不过,ICPDR也负责审查国家关于航运和自然保护的立法)。这种机制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敦促胜于立法的基础之上。ICPDR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指导框架,它可以加速国家机构和立法的创建。同样的,在哈内哈里河流域(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共和国共享),技术事务及其决策都在联合委员会上探讨,委员会会给出部长级的建议,然后作出最终决定(而大型开发工程不仅要求提前通知,而且要一致通过,以便按照条约进行实施)。这样一个过程的决策基础可以在在几分钟内达成(也就是非法律的协议)。
虽然地区(以在国家之上的层级来看)决策的基础是条约,它的签订和修改是通过各国的参与进行的,因此被认为相对牢固,然而这些机制的执行往往很脆弱或并不存在。考虑到法律和政策框架在基本层面的合作情况,两种不同的方法能够被分别对待。或者公约在相关责任国家获得通过以采取必要步骤进行工程实施(尼罗河、多瑙河),或者各国自行决定实际落实国家有关事务的立法(如防洪等),为的是更好的实施共同决策(莱茵河)。
区分合作机制的一个更好的特点是组织单位的地理范围和大小。虽然水资源综合管理方法(也称为辅助方法)建议选定江河流域、分水岭或地下水作为基本单位(水文学边界),但是有些作者警告这种方法可能会“在水文上更适合于配置和管理子流域、集水区水资源,行政上却不可以”,因为“有些事务需要流域级的观点,有些则不需要”(Moench等人,20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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